黑龙江省住建系统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建系统行政监督行为,提高行政监督效能,推动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任务落实,优化住建系统营商环境,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监督是指全省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对权限内建设项目、被检主体开展的检查、监督行为。住建系统行政监督工作具体包括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巡察、对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和对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的督查三方面内容。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党组(委)全面负责本单位行政监督的组织领导工作,定期研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并依法作出相关决定。
第四条 住建系统行政监督依据本单位权责清单开展层级监督,坚持依法监督、公开公正、精准高效的原则,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做到详实掌握情况,认真分析问题,合理制定方案,健全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第五条 开展住建系统行政监督,应当以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为主要监督力量,必要时可通过邀请、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社会组织以顾问身份参与行政监督。
第六条 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监督工作全过程记录制度、监督结果公开披露制度。对行政监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联合惩戒和行政问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巡察
第七条 上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以下行政审批情况进行巡察: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
(二)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贯彻落实情况;
(三)行政审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等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四)依法备案、核准情况;
(五)行政审批依法收费情况;
(六)其他需要巡察的行政审批情况。
第八条 上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以下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巡察:
(一)行政处罚主体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多头执法、权责不明、互相推诿、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行政处罚内容合法性情况;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情况,是否做到文明执法;
(五)其他行政处罚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上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情况进行巡察:
(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情况;
(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
(三)依法行政应诉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生效行政判决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六)其他需要巡察的行政复议、应诉情况。
第十条 上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履行信访、举报情况进行巡察:
(一)来访、来电、来信接待台账;
(二)信访、举报数据梳理上报以及案卷归档情况;
(三)信访、举报案件承办、交办、转办情况;
(四)案件复查、复核情况;
(五)其他需要巡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情况进行巡察: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制度;
(三)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督巡检制度;
(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有关制度建立情况;
(六)其他需要巡察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巡察由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内设机构或本单位执法机构、法制机构依权限具体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巡察组应当填写《黑龙江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巡察表》(见附件1),巡察结果应当形成通报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巡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巡察方式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询问执法人员、随机调查行政相对人、查阅台账、抽查卷宗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第十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是指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确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被检查市场主体名录库》《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随机检查表》,并在执法检查中通过摇号、电子抽签等方式随机抽取市场主体(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将检查结果依法公开,对市场主体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和《被检市场主体名录库》,并按职责分工组织具体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检查结果形成通报并依法公开。
第十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依据本单位权责清单制定,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市场主体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二)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履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等法定建设工程报批程序;
(三)建设单位工程是否存在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的行为;
(四)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五)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
(六)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存在转让、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存在无证上岗的行为;
(七)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工程质量方面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情况;
(八)抽查、抽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九)其他应予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根据需要组织检查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息机构建立被检市场主体、建设项目和执法人员的信息数据库,并对数据库和软件进行日常维护和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取检查事项不低于清单事项的50%。检查内容包括权限内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检查和行业行政监督检查。检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两次。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检查比例以许可有效期满后检查全覆盖为标准;行业监督检查比例依检查事项性质、特点、专业复杂程度确定,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检查。省住建厅每次对不少于50%的市(地)进行抽检,每个市(地)抽检的市场主体(或建设项目)2%—5%,每个市(地)至少抽检一个县(市),每个县(市)抽检不少于2个市场主体(或建设项目)。其他各级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建设项目以及外省市场主体进入我省承担的工程项目,可以适当加大检查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确定检查事项、检查日期和内容。在开展检查的五日前通过软件随机抽取被检市场主体(或建设项目)、执法人员,并成立检查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拟定检查方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法制机构对检查组的成立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检查工作,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由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主体反馈书面意见,认真填写《黑龙江省住建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表》(见附件2),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检查表》应有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主体签字,执法人员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提出处理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程序及时通报有关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的不良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及《黑龙江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并加强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对查实的失信行为要计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工作方案》等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章 重点工作督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工作的督查是指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由住建系统牵头完成的涉及民生工程的重点工作任务推进情况以及国家、省有关领导重要批示、重要会议、重要文件明确的工作内容的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查。
第二十九条 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督查由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重点工作任务的内设机构组织具体实施,以日常督查和重点督查两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日常督查是指承担重点工作的内设机构应与下级单位建立双向联系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报表和反映项目推进情况的影像资料,掌握工作进度,定期汇总,针对问题研究工作推进措施。各内设机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科学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分工、设定完成时限并督促经办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三十一条 重点督查是指承担重点工作的内设机构围绕重点工作任务,根据日常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重点督查工作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拟定督查工作方案,并协调有关内设机构组成督查组,实施督查。督察组应当填写《黑龙江省住建系统重点工作督查表》(见附件3),并在督查结束后交由承担重点工作的内设机构存档并开展结果跟踪。
第三十二条 承担重点工作的内设机构要在每次开展重点督查前,将年度工作任务、日常督查工作推进情况等基础数据、指标进行整理、量化,并组织督查组成员进行集中培训,对需要重点督查的事项提供督查建议书,载明需要特别关注的督查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单位各项督查工作方案,统筹安排督查时间及频次,对同一被检责任主体的多个督查事项应当合并进行,做到单独督查与联合督查相结合,专项督查与综合督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承担重点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督查工作档案,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溯。
第三十五条 日常督查和重点督查均应当形成督查报告,并根据需要按层级定期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行政监督问责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单位权责清单制定本部门行政监督工作要点,量化监督指标和标准。监督人员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做到监督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处罚裁量准确。
第三十七条 住建系统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按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在全系统范围内予以通报。
(一)未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
(四)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或截留、私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超越权限乱作为或者职责内不作为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移送或者发现犯罪行为不按规定移交的;
(九)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拒不改正的;
(十)公职人员勾结“黑中介”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通过住建系统行政监督发现的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监督任务的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出现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依法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住建厅“两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黑建法〔2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