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文件
方林发城[2014] 14号
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关于印发《方正林业局城镇综合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方正林业局城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2014年5月14日
抄送:林业局党政领导、专员、副总,有关科室,办公室,存档。
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办公室 2014年5月14日 印发
方正林区城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方正林区城镇综合管理,建设和保护整洁、优美、文明的新型城镇化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城填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楞地区(包括驻局单位和乡村共建区域)内的城镇容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城镇道路管理、车辆交通管理、冰城清扫管理、园区环境管理、市场环境管理、城镇供水管理、城镇供热管理、城镇燃气管理等均属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各林场(所)的环境建设管理和行政处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方正林区负责实施。成立方正林区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负责本办法有关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执法执罚工作。
本办法所及有关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与协调全局城镇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落实本办法。
第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林业局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局党委、管委会对在城镇综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处罚授权
第八条 方正林业局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在方正林区综合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城镇容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小区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镇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车辆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园区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市场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城镇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城镇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城镇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中由本办法确定的内容和林业
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管委会授予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根据工作需要,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以扩大行政处罚综合执法范围。
第九条 以上行政处罚权相对综合行使后,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由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仍由法律、法规规定和林区确定的单位与部门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本办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被检查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高楞地区的道路、交通、环卫、电力、电讯、照明、燃气、供热、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应与环境建设规划要求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临街两侧建筑物的墙壁、门窗、玻璃应齐全完好,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整。对建筑物要定期粉刷,保持美观。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并应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城镇管理部门同意,报经林区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十四条 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由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物业管理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批准。按照统一规格和标准进行制作、安装。对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脱漆、掉字、断亮的,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高楞地区内统一设立公共信息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信息栏之外粘贴、喷涂、刻画各类广告信息。
禁止单位、个人在道路两侧设户外活动广告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悬挂条幅、布幔、过街横幅、过街彩旗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高楞地区内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等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建筑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停放机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高楞地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的卫生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储物箱、框、防护栅栏及鸽舍等宠物居住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管部门、园林环卫处批准。
主要街道及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及小区绿化地内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在主要街道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在居民小区内开办有碍居民身心健康、污染环境的小工厂、小作坊、餐饮店、歌厅、网吧等业所。在楼房内开设的饭店,必须设置烟道,不得随意排放废气。饭店在举办宴会时,不得在绿化带内鸣放鞭炮,并由饭店及时清扫碎屑。
广场跳舞、商家播放广告不得形成高分贝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禁止使用流动宣传车播放广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居民小区内的健身器材,由物业管理处负责管理和维修,广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健身器材,由园林环卫处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破坏和窃取垃圾箱、果皮箱、马葫芦盖、水箅子、宣传广告牌、居民小区和广场设置的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高楞地区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
禁止损坏、随意设置、迁移和拆除照明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物品价值的1至3倍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楞地区各基层单位、驻局单位、工商业户、小区居民的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环境卫生(含清雪)、绿化、秩序“三包”制度。
第二十五条 高楞地区街路、广场由园林环卫处实施晨扫全日保洁,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处实施晨扫全日保洁,社区居民由各社区督导晨扫全日保洁,集贸市场由物价局监督实施晨扫全日保洁,商业与物流园区由园区管理处负责晨扫全日保洁。
以上清扫保洁,应当达到环境卫生标准和作业规范的要求。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楞地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投放。严禁投放散垃圾和液体垃圾。
小区居民投放生活垃圾的时间与地点,由物业管理处和社区确定。
沿街门店、商铺、单位、居民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投放时间与地点,由园林环卫处确定。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园林环卫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完毕,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规定,对投放散垃圾、液体垃圾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的,除责令改正外,对单位、工商业户每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行业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由园林环卫处统一收集、密闭化运输,并在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按照规定到园林环卫处申报;使用专用容器贮存,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巷道排水沟、排水管道或与其他垃圾混倒,并将餐厨垃圾交由园林环卫处收集运输。
对不按规定申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存贮和乱排、混排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规交运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养老院、屠宰场、殡葬服务等单位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容器贮存,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存放点,并由园林环卫处统一收集、密闭化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装运易于渗漏、飞扬、散落的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时,不得遗撒、泄漏,必须覆盖、封闭,避免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并在指定地点倾倒和掩埋。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按照污染道路长度处以每延长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尚未造成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单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瓦砾、污泥、废料)等,由单位负责及时清运,竣工后三日内将现场清理干净。无运力的,应当提前向园林环卫处申报并交纳运费,按指定地点堆放,由园林环卫处代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或者园林环卫处申报,按指定地点堆放。无运力的,交纳运费后由物业或者园林环卫处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不准倒入居民区垃圾箱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由经城管、建设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将泥土带入道路。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污损的,处以每延长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私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私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建筑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每车次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高楞地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随意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在居住区内或占用广场、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楼房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平房居住区内饲
养禽畜必须圈养、栓养。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
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散养禽畜动物的一律没收;随意排污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垃圾收集点内,不准破坏袋装翻检垃圾废品造成二次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得在高楞地区主要街路上抛撒纸钱。燃放鞭炮产生的碎屑必须随即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开挖道路、清疏水沟、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由主办单位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各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林区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未经林区相关部门批准,不准改作它用。
第四十二条 高楞地区园林绿化(包括各单位院内)统一由园林环卫处管理。各单位要保持责任区内绿篱、花草、草坪和绿地内的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修剪、废除绿化树。如需更新,必须报经城管部门、园林环卫处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和挖掘绿化用地,临时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城管部门和园林环卫处批准,同时缴纳绿地保护押金。完工后,必须及时按原标准恢复。达到标准的退回押金。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和临时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化树木要进行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缴纳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造成损伤的用押金赔偿。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需要砍伐、移植绿化树木的,必须经城管部门和园林环卫处批准。对砍伐的树木,除缴纳补偿费外,按照1:3比例补栽,并向批准部门缴纳每株100元的成活保证金。对移植的树木,按照种植成本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违反本条规定,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高楞地区内各条街道、公共绿地的绿化树木要与各类工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在树木影响管线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单位应在园林环卫处指导下修剪。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庭院范围内的绿地,由所有人负责管理,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树木生长旺盛,保持树型整齐美观;
(2)绿篱生长旺盛,无死株和缺株,合理整形修剪;
(3)草坪无杂草,无裸露地面,无成片枯黄;
(4)绿地内无杂草,无杂藤攀缘植物,无污物杂物、无积水、清洁卫生;
(5)无死树、枯枝,无人为的损害现象;
(6)对可能发生的病虫害做好预防。已经发生的病虫害及时治理、防止蔓延成灾。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绿化树木的行为:
(一)砍伐树木、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钉挂牌匾;
(三)攀登树木或掐花、摘朵、折枝;
(四)刻字、钉钉、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绿化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六)践踏、碾压草坪花卉;
(七)向绿化带内乱倒污水、倾倒垃圾等杂物;
(八)在绿化带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摆摊设点;
(九)其它有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致使树木死亡、草地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园林环卫处负责。共用绿地、园林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处负责并接受园林环卫处的指导。
第六章 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处是高楞地区内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单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实行统一、专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区内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清雪,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公共卫生设施和供电线路、路灯、楼道灯、给排水等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处负责。
生活垃圾清运及绿化修剪工作由园林环卫处负责。
第五十二条 各居民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区间、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私自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庭院、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楼道内饲养宠物、家禽,存放包括缸、罐、坛、秋菜等物品,在自家外窗台摆放物品;
(五)私自安装室外防护网、外挂储物筐、室外天线、烟筒、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设备;
(六)从窗户向外投掷垃圾、杂物、倾倒污水,随地乱扔垃圾、杂物;
(七)在楼道内、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贴乱画、张贴小广告;
(八)在车棚外和楼道内随便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
(九)在绿地花池内种植蔬菜作物,损花折木、践踏草坪。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乱设摊点和违法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违反本条(一)(二)(十一)(十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其它各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施工时,必须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物业管理处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移送执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得私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私自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必须经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建设规划部门和物业管理处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装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动建筑主体和房屋原有结构;
违反本条规定,由建设局与房产局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公共空间,在楼梯间私自搭建小棚子、水箱,装修材料堵塞道路和公共通道,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违反本条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改供暖管道、燃气管道、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设施,安装供热放水阀门;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私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私挖地下室;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装修涂料、油漆等杂物倒入下水管道。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居民区内楼房一律不得改变原有用途,住宅不得改为经营活动使用。利用车库改为商服经营活动使用的,必须由物业管理处、城管、房产、建设等部门审批许可。
第七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六十条 高楞地区主、次干路、居民区巷道的卫生管理和维护,由园林环卫处负责。道路秩序由方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和公安交警大队管理。
高楞地区的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清洁。
第六十一条 高楞地区依据实际需要设定停车场,主管部门为交警大队。
停车场由局建设规划部门依据总体规划会同公安交通、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土地管理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设计,并报林业局批准后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六十二条 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林业局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高楞地区停车场、各类道路(包括居民区巷道)不准停放废弃车辆。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实需要的,必须经城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施工,竣工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完现场和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高楞地区道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或者置放其它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加工以及洗刷车辆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利用道路和停车场贮存物品、从事配货、营运等活动;
(七)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
(八)在主、次干道、居民区巷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物品;
(九)擅自在主干道路、次干道路上开设路口;
(十)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主排污管网;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车辆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安交警大队是高楞地区内各种机动车辆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行使本办法确定的有关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八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高楞地区内道路上必须按照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停放。行驶时不得超过标牌警示速度,做到不闯灯、不超速、不酒驾、不乱停。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上限处罚。
第六十九条 客运车辆驶入高楞地区时,要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按照规定的路线通行,不超员、不超速。
通往山上林场所的客运车辆,统一停放在商业区内划定的停车场内,在指定地点上下客,严禁随意停放等客及上下客。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进入高楞地区的货运车辆,指定在东环路、西环路和松江街通行,并要做好装载货物的安全防护和防渣防尘措施,严禁对城镇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所有货运车辆全部进入物流园区。需要运入城区的货物,由五吨以下载量的车辆分送 。
小区内用荷兰砖硬化的地面,禁止三吨以上任何车辆通行和停放。
二十五吨(含本车重量)以上载重车辆严禁驶入德坤街;其它道路(包括居民小区内黑白色硬化道路与地面)禁止五吨以上车辆通行;链轨机车不得在主、次干道路上行驶。
载重或待货车辆,集中在物流园区院内和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指定地点外私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一条 高楞地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各类机动车不得在禁止停车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各类机动车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外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出租车、港田车、电动车不得在规定地点外停靠待客;
(四)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五)出租车在行驶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车时,应当保证其他车辆行驶安全,不准突然变换车道或掉头停车;
(六)未经过安全检验、超期未检验以及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七)机关单位、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鸣笛。带有禁停标志的政府机关及学校门前等部位禁止停放车辆。
(八)各道路交叉口处30米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加油站、油库等重点部位50米内,严禁客运车辆及出租车上下乘客,禁止停放非加油车辆;
(九)市场内、步行街设立禁行标志,禁止机动车驶入;
(十)驾驶两三轮摩托车、电动车,要按照交通法相关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资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上限处罚。
第九章 冰雪清扫管理
第七十二条 林区成立冰雪清扫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为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园林环卫处、物业管理处,负责任务分配、指挥调度、监督检查、执法执罚等具体工作。
第七十三条 高楞地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基层单位、驻局单位、工商业者、居民都有清扫冰雪的义务,责任人必须以雪为令,按照林业局规定的时限和标准,完成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除予以媒体曝光和行政处分外,由环卫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四条 实行绿色环保清雪。确因灾害天气需要使用融雪剂的,必须经林业局批准。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必须单独堆积,并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绿化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需要机械化作业清除冰雪的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
清冰雪期间,各类行驶车辆应当避让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警大队将车辆拖离作业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城镇管理、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章 园区环境管理
第七十六条 方正林区商业园区管理处,是商业园区、物流园区管理的主管单位,相关设施的改造、维修、维护等职能,统一由管理处负责。园区业主不得自行设计、安装、维修。
第七十七条 园区出入路段要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职工自用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园区内自由通行。
进入园区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车身不洁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园区。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园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七十九条 园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八十条 园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园容园貌和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园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不得在园区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十二)园区内不得随意悬挂横幅、张贴宣传标语,经审批后在指定位置悬挂的,由业主事后收回或清理,以确保园区环境美观、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园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园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园区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并按管理处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凡在园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在园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由管理处统一要求、专业设计,按规定悬挂。业主需要更换时,提前向管理处申请,得到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业主在经商、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任意倾倒,必须在指定场所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倾倒至垃圾站。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市场环境管理
第八十七条 高楞地区内红旗街商贸市场由工商物价局管理,
新立街集贸市场、指定露天摊点及流动摊贩由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管理,商业园区内市场由园区管理处管理。
第八十八条 进入市场内进行商业贸易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
用的原则,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十九条 林区居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种类、在统一指定的区域内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超范围经营。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经营业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规定,依照《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二)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三)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短尺少秤;
(五)使用音响设备高分贝播放广告和叫卖;
(六)机动车辆违规驶入和停放在市场内。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门店商户一律不得在门前摆放任何商品和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门店商户门前卫生实行“三包”, 不得随意乱倒脏水和乱扔垃圾,垃圾必须装袋,并在每天晚五点之后投放在自家门口,实行集中清运。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门店商户按照划定的“三包”责任区,负责冬季冰雪清扫,并按照管理部门指定位置堆放。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城镇供水管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高楞地区地下水源划分为核心区、防护区、主要补给区三类进行保护。
(一) 在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构筑物、私自打井或以其它方式私自开采地下水。
2、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3、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4、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二)在防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筑取水构筑物、私自打井或以其它方式私自开采地下水。
2、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小区要修建污水主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排污干线。
3、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4、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和转运点。
5、禁止利用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6、厕所以及畜禽养殖场、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三) 在主要补给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筑取水构筑物、私自打井或以其它方式私自开采地下水。
2、禁止建设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3、禁止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站点。
4、禁止利用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5、各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供水管线上接头取水;不准在供水管线上直接用泵抽水;如需加压,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经自来水管理站批准后,方可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供水管网干线、支线的阀门。不准擅自改动、移动或拆除由自来水管理站统一管理的给水设施。
第九十八条 因用水户责任造成室内管线被冻并影响其他用水户用水的,维修解冻所需的费用支出,由事故责任用水户承担,并应赔偿自来水管理站由此而受到的水费收入损失。
第九十九条 距供水主管线5米、支管线4米范围内禁止占、压。因占、压或施工造成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者或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已被占、压的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损失责任。
第一百条 高楞地区内新增的各类用水户,应到自来水管理站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自来水;临时用水户,用水期满后需继续用水的,应续办用水手续;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持建设工程许可证到自来水管理站办理用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自来水。
第一百零一条 各类用水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到自来水管理站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不准将生活用水改为生产或经营用水。
禁止农田、园田使用自来水。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确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用水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使用自来水管理站供水的,限期补办用水手续,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企事业用户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凡私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以及损坏、埋压给水管道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用水泵在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或盗用自来水的,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企事业处以3万至5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万至5万元罚款。
(五)私自开闭供水管网干线和支线阀门、改动由自来水管理站安装的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在自来水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或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私自进行打井等危害供水和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第十三章 城镇供热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高楞地区内集中供热的设施设备,由供热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检修、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管理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公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一百零五条 用户对接集中供热、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必须到供热管理处进行审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高楞地区各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1、私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2、乱改、私接供热管线或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3、私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4、私自改变热用途;
5、私自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用户改变供热面积,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被停热后私自开栓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林区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因违规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和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章 城镇燃气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燃气管理站负责方正林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和液化石油气分销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方正林区内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分销的,必须经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燃气管理站、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分销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三)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管理站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燃气设施重要区段的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管理站派人现场监护;
(三)危及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管理站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管理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必须报经燃气管理站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六)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修建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采石、取土、挖塘、倾卸垃圾、盖房或者修筑其他建筑物;
(八)移动或损坏各种标志桩、水土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设施;
(九)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管理站同意,建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管理站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燃气站封闭的燃气设施;
(七)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八)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九)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十)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管理站备案,列入方正林区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违反本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章 行政执法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发现有超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其它破坏城镇环境建设应予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执法大队)、公安和其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方林发法字[2007]21号文件和方林函策[2008]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概念的含义:
1、主干道路:德坤街、德政街、松江街、迎宾大道、方林路、农林路、吉岭路、福鑫路。
2、次干道路:助学路、吉岭北路、广场路、工程路、商业路、福鑫北路、贮木路、民安路、买卖街、东环路、西环路。
3、地下水源核心区:以输水井为中心,半径500米的区域。
4、地下水源防护区:局址全部区域。
5、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东起医院、西至松花江边(小罗密河以东),南起气象站、北至松花江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后,管委会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