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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18-04-25

兴隆重点国有林管理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为全面加强国有重点林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采种林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药用草本植物以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繁殖材料。

第二条 在兴隆林区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兴隆林业局林木种子站(以下简称种子站)是兴隆林业局授权的唯一合法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储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凡在兴隆林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局林木种子站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调控。没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准进入林区采种或从事林木种子收购、经营活动。

第六条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应征得林业局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木种子站备案。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在优先满足林业生产需要的前提下,经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准,剩余种子方可流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先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填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向林业局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具体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局林木种子站负责。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林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证书或适合本省栽种的各省、市林业厅()林木良种认定证书及复印件。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森工总局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文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属林业管理局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文上报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主管部门,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主管部门核发。同一个单位生产经营有林木良种和普通林木种子时,按照申报林木良种程序申报一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可。

申请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木种子站提出申请,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总局主管部门备案。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一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兴隆林木种子站规定的采种期,禁止抢采掠青,毁坏种子林或母树林。发现无证采收、无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规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造成经济损失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凡入山采摘林木种子的人员必须到兴隆林业局林木种子站办理采种证(采种人应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持采种证到指定的(场、所)地块采集林木种子。

第十四条  各场(所)有责任和义务组织人力,按林木种子站的采收计划,及时的进行采集、收购和做暂时的贮藏。采收计划完成后,种子站分配调剂,林木种子若有剩余,须经局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流通领域,售给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达到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并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林木种子检验员对林木种子进行抽检时,应当依照林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提取样品,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
  运输林木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兴隆林区内调运林木种子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站开具的《林木种子运输证明》,一车一证一次有效。调出兴隆林区的林木种子,由松花江管理局签发。林管局内部调运林木种子由本管局签发,调出管局辖区的由总局签发,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森工总局签发的《林木种子运输证明》和林业局病防站开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证》。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林业局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林木种子站有权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属兴隆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林木种子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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