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退耕还林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黑森办字[1999]28号《关于全省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我局近几年的实际工作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充分合理利用和依法经营林业多种经营用地资源,增加土地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的多种经营用地是指亚布力林业局《国有林权证》范围内拥有所有权的内部用地、外部侵占地。是指施业区内种植业、养殖业用地,包括建局以来至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发布止,各单位及个人所有开垦的林地,牛羊放牧地及养殖各种家禽所使用的林地。
第三条 多种经营用地是林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多种经营项目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加强多种经营用地管理,树立科学发展观,可保证林区社会稳定和促进林业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多种经营用地的审批、经营、使用、管理、收费等,必须依照本方案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方案擅自审批、变更和使用土地。
第二章 多经用地的区域类别及经营适用对象
第五条 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类型根据全局十五个林场(所)的地理气候条件,划分为三个区域类别:
一类地区:中和、庆阳、青龙、亮河、鱼池、红星(部分)、双河(含宝兴工作站)
二类地区:宝山、胜利、红旗、华山、红星(部分)(含锦山工作站)
三类地区:跃进、虎峰、石头河子、青云、曙光工作站
第六条 多种经营用地经营者适用对象,为林业企业职工、家属及具有林区户籍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林区待业青年等。
第三章 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的审批
第七条 在林业多种经营用地上所发生的一切规划、经营、使用、管理的行为事先都必须上报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否则视为非法使用和经营,林业局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全局的多种经营用地总量,由林业局根据林地清查结果和上级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划。外部侵占的土地收回后,纳入多种经营用地总量,交林场(所)管理。各单位的多种经营用地总量由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对全局的多种经营用地,必须在林地清查的基础上,分清地块位置、面积、地类、用别等建账立卡。招商引资项目所用的土地按原合同执行,列入产业基地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变卖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确需转租、转让的,由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林业局将根据相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回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的使用权。
第四章 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全局多种经营用地统一由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实行局、场两级管理,各林场(所)多种经营用地,由林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林场(所)对多种经营用地分别建账立卡,绘出地块位置图,标明林班、小班、面积、坡度等。台帐进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为鼓励和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用地,林业局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收回各林场(所)退休职工经营的多经用地,转包给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林区内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及待业青年等,为他们就业、创业发展,提供良好的资源条件。
第十四条 多种经营用地是在新形势下,林区职工、家属、待业青年为适应林区经济转型发展,大力建设林下经济产业,积极就业、创业、致富发展的重要资源保障。因此,严禁各场所弄虚作假,垄断多经用地资源,侵害他人利益,即所谓“土地包大户”现象。林业局招商引资,划拨集约经营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各林场(所)对外部侵占收回的土地,要收一块,落实管理一块,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特点,分别采取挖边界沟、造边界林等措施,真正做到权属清、界线明。
第十六条 对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的面积、位置,经营者不可随意改变界桩、界标,地界标示由经营者进行保护,否则造成界限纠纷全部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七条 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经营者从事农业耕种的,必须保持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普施农家肥,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使土地地力逐年上升。
第十八条 严禁经营者改变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用途,严禁在林业多种经营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挖沙、挖土、取石、采矿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经营者随意、变相扩大开垦多种经营用地面积,严禁扩地边、拱地头等违法蚕食侵占林地行为,一经发现,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限期恢复原地貌外,并追究经营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林场(所)应切实加强本辖区内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的管理,对漏报的林业多种经营用地,应组织调查登记,由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后,归档上账。对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按毁林开荒论处,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现大的自然灾害(水灾、雹灾等)时,受灾单位应在发生灾害的五日内将详细情况上报林业局,以便及时查验。超时不报的,林业局概不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严禁超计划退耕还林和占多种经营用地自费造林,违者除正常收缴多经用地资源补偿费以外还要追究领导责任。凡需退耕还林的地块,必须经林业局多经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用地的经营者在多种经营用地实施计划退耕还林时,原签订的用地承包合同自行作废,由所属单位收缴合同书并上报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凡企业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多种经营用地,一律不准林粮兼作,违者按毁林开荒查处。凡承包多经用地不经批准自费造林、违规造林的,合同期内按正常标准收费,合同期满后将多经用地无条件收回,多经用地上的林(苗)木由原承包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处理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者自负。坡地坚决不许林粮兼作。
第二十五条 凡在多种经营用地中所造的浆果林、果树、养鱼池、药材等,原则上都按多种经营用地管理收费。新发生的以上用地在收费标准发生变动时,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多种经营用地面积以林业局土地详查数据为准,严禁自行随意调减,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林场(所)应向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由多种经营局、营林处、资源科,三方面共同核实后报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多种经营用地的承包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林区的社会稳定。各单位应在春种前将承包者姓名、承包种类、承包数量、地块位置、收费标准等张榜公布,便于群众监督,并抄报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林业多种经营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
第二十八条 多种经营用地资源补偿费的收缴,按林业局每年年初计划执行。不同的区域类别执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各场(所)在必须保证完成局下达的缴费任务情况下,可根据本单位多经用地地状况、地理位置、实际地力和交通便利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场(所)内部土地类别。林场(所)根据内部不同类别,收费标准可在林业局缴费标准的基础上合理浮动。
第二十九条 林业多种经营用地承包者必须在每年经营耕种前,向各用地所在单位,按时足额交纳当年土地资源使用补偿费,各单位收取的土地资源补偿费一律纳入财务帐,不得公款私存。
第三十条 林业局已把多种经营用地资源补偿费列入经营计划,作为每年的指令性上缴指标。各单位要在五月末前,将收缴的土地资源补偿费一次缴齐,上缴到局财务科,严禁坐支、挪用。
第三十一条 凡是经营承包多种经营用地的林区职工、待业青年应自觉按时缴费,并积极参加林场(所)组织的森林防火、抗洪救灾、生态林场所建设(原则每年每个承包户不能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如无故不参加的,林场(所)有权对其个人经营的多种经营用地做相应的调减。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政策调整、退耕还林或林业局征、占用多种经营用地时,经营者应无偿交回所使用的多种经营土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多种经营用地档案(台帐、图纸、收费标准、微机输入)不完善和没签订《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单位,罚单位主管领导1,000元,主管领导500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审批,随意变更多种经营用地用途的单位,罚主要领导1,000元,主管领导500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瞒报、漏报、私藏多种经营用地的单位,一经查出,罚主要领导2,000元,主管领导1,000元,并追缴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张榜公布土地承包情况而又超标准外包的单位,罚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各1,000元,并收回超标或外包的土地,另行按规定发包。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承包土地时,不按时缴纳多经用地资源补偿费的,林场(所)有权收回其所经营的多种经营用地,另行发包,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承包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领导干部和职能人员不得以地谋私或多包、少交、不交承包费,出现问题一经查实,除收回所承包的多种经营用地还要进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完不成多经用地资源补偿费上缴指标的单位,,作为否决指标,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年内从单位成本中扣回欠缴的多种经营土地资源补偿费。并对单位行政一把手,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为加强多种经营用地管理,林业局成立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
主 任:林业局局长
副主任:林业局主管副局长
成 员:多种经营局局长 资源科科长 财务科科长 纪委监察局局长 营林处主任 经贸局局长 森调队队长
第四十一条 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多种经营局。
主 任:多种经营局局长
副主任:营林处主任 资源科科长
工作人员:多种经营局、资源科、营林处等相关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亚林局多经字(2006)第2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亚布力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