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修改注释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
一、表述依据:本条在表述上借鉴了《种子法》第一条的规定。
二、《种子法》第一条中有“保护新品种权”的表述,本条未沿用。理由是:《种子法》于2015年11月重新修订后,新增了“新品种保护”一章(第四章),该章共6条,除植物新品种授权原则、新品种授权名称要求、使用新品种权要求等规定外,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和实施新品种权强制许可权的两项行政权力主体均为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有赋予地方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相关事权。鉴于《种子法》对新品种保护已作原则规定,且责任主体不在省级以下(含省级)地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本条例(草案)中未对新品种保护专门作出规定。
立法过程中,我们主要参考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以上地方性法规均未对“新品种保护”进行专门规定。
三、外省立法情况:2015年11月《种子法》重新修订后,河北省于2018年3月出台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3月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进行了修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3月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进行了修正。其他省份尚未开展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综合立法,辽宁、安徽、广西分别于2018年、2017年、2016年修正了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江西、云南分别于2017年、2016年制定了林木种子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注释】
一、表述依据:第一款在《种子法》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参考《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条表述,增加“种质资源保护”。第二款引用了《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上位法与外省立法规定
《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种业体系建设,提升种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
【注释】
一、关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种子法》第五条明确了省以上政府编制规划的职责。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我省于2013年制定了《黑龙江省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3—2020年)》(黑政办发〔2013〕55号,以下简称《省农作物种子规划》);尚未制定全省林木种业方面规划。
二、关于“推动现代种业体系建设”。《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国办发〔2012〕5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农作物种子规划》)要求:努力构建与农业生产大国地位相适应、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高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要求:建立健全国家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研究、利用和管理服务体系。
三、关于“提升种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国务院农作物种子规划》和《省农作物种子规划》均明确了“充分发挥种子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的基本原则。《省农作物种子规划》要求:“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政策为导向、公益性研究为支撑、企业自身发展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机制。”同时指出我省存在“种子企业竞争能力较弱”的问题,要求“快速提升我省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推广使用良种,强化市场监管,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保障,促进种业发展。
【注释】
一、表述依据
本款内容依据《种子法》要求设定。《种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此外,“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保障”的规定,是采纳了省财政厅的意见。
二、外省立法情况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注释】
一、表述依据。参照《种子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二、说明事项:《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目前,全省种子执法工作由各级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均为事业单位,由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没有结束,本条例对此不再规定。
三、省、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共有执法人员( )人,其中种子执法人员( )人;种子执法人员中,省、市、县分别( 、 、 )人。
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有执法人员( )人,其中种子执法人员( )人;种子执法人员中,省、市、县分别( 、 、 )人。
全省森工系统共有执法人员(5700)人,其中种子执法人员(207)人;种子执法人员中,总局、管局和林业局分别( 5、20、183 )人。
第五条〔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注释】
一、表述依据:参照《种子法》第六条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的规定。
二、关于“种子储备制度”。《种子法》自2000年7月经九届人大十六次会议公布后,即确定了种子储备制度(当时表述为贮备)。《种子法》经2004年、2013年两次修正,再经2015年修订,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种子储备制度是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洪灾、旱灾、风灾等严重自然灾害导致农作物大面积减产或者林木受损,直接导致农民收入减少并影响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严重时可能引发社会问题。
由于“种子储备”是一项重大制度,因此本条例中引用了上位法的规定。
三、外省立法情况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六条〔转基因种子监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林业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释】
一、表述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9号)第四条分别赋予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对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关于转基因种子
转基因是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种子法》分别在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款,就“安全性评价和控制措施”“销售转基因种子”提出相关要求。第七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鉴于我省是农业大省、林业大省,同时也是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用种大省,因此有必要对转基因种子监管提出要求。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注释】 引用了《种子法》第七条的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开展转基因种子研究与试验,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或者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种子。
【注释】 借鉴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2016年12月16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注释】
《种子法》第四条有奖励要求,外省立法也有相关规定。
《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种质资源普查〕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注释】
一、关于种质资源普查的必要性
普查,是保护种质资源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种质资源底数不清,将影响种质资源的有效收集、保存和开发利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要求:“加快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家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开展全国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本条落实了国家相关要求。
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按照国家部署,我省曾两次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工作,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目前国家和我省均未开展普查工作。
二、关于种质和种质资源
种质是指亲代通过体细胞或者生殖细胞传递给子代的遗传物质;种质资源是亲代向子代传递遗传物质的生物载体,其实质是生物的基因资源,也被称为遗传资源或基因资源。种质资源是在不同生态条件下经过上千年自然演变形成的,其所蕴藏的各种可利用基因,是人类繁衍生存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导读》)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三、表述依据
(一)关于种质资源普查职责。《种子法》第九条将种质资源普查职责赋予国家层面。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但是,2015年农业部《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实施方案》和2016年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技术规程》从具体操作层面均将普查确定为省、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没有市级)。根据上述情况,本条例将种质资源普查职责赋予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同时加前提规定,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普查。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参照《种子法》规定,也对种质资源普查工作给予进一步落实,将种质资源普查职责赋予省级人民政府。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
(二)关于“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第十条规定: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四、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林木种质资源情况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据省农委掌握,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有( )种,其主要品种是: 。建有( )个种质库、( )个种质资源保护区、( )个种质资源保护地。主要分布在: 。
开展种质资源研究的单位主要有: 。
2015年至今,省农业主管部门受理( )件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我省林木种质资源有( )种,建有( )个种质库、( )个种质资源保护区、( )种质资源保护地。主要分布在: 。
国有重点林区普查到85科、211属、413种林木种质资源。建有6个林木种质资源库,其中国家级1处。主要分布在小兴安岭、长白山、张广才岭及完达山。
开展种质资源研究的单位主要有: 金山屯、带岭、山河屯、苇河、亚布力、绥阳、林口、 鹤北、黑龙江省林科院林木良种基地 。
2015年至今,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件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
2015年至今,省森工主管部门受理( )件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件,涉及( )方面种质资源。(此段无涉及事件)
第九条〔建库设区〕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注释】
一、建立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以下简称种质资源库、区、地)的必要性
建立种质资源库、区、地,是加大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的必要措施,一方面可以收集、保存稀有、珍贵和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为生产、公益性基础研究和教学提供植物亲本和基因,为种质资源创新提供条件。另一方面,由于种质资源存量的有限性,促使其使用具有排他性,即:每增加一个使用者将影响其他使用者有效利用种质资源,因此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区、地,并进行管理,可以有序利用种质资源。
二、表述依据
(一)建立种质资源库、区、地并加强管理。《种子法》未将种质资源库、区、地的建立作为地方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法定义务,但考虑到种质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我省是农业、林业大省的特殊性,参考河北、北京立法情况,本条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建议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并加强管理。
《种子法》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进一步作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综合以上规定,本条作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建库,根据需要分别建区、地”的规定。以与国家有关规定保持紧密衔接。
(二)设立保护标志
参考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外省立法情况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四、我省种质资源库、区、地建立情况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共( )个,其中国家建立的( )个,省建立( )个;种质资源保护区( )个,其中国家建立的( )个,省建立( )个;种质资源保护地( )个,其中国家建立( )个,省建立( )个。
林木种质资源库共( )个,其中国家建立的( )个,省建立( )个;种质资源保护区( )个,其中国家建立的( )个,省建立( )个;种质资源保护地( )个,其中国家建立( )个,省建立( )个。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林木种质资源库共6处,其中国家建立的1个,省里建立的5个。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注释】 《种子法》第十条中规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第十条〔保护职责〕 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复。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主要从实际工作需要考虑。
对种质资源库、区、地实行属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库、区、地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可以及时发现种质资源损毁事件,及时制止破坏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在征求意见和省内调研时,各地、各部门对此均无不同意见。伊春市建议将这一职责明确为市、县两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为切实保护好、管理好种质资源库、区、地,落实监管责任,避免由于多头管理可能产生的责任不清问题,未采纳这一建议。
由于种质资源库、区、地由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因此第二款将抢救和修复责任赋予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本条规定符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关于“下移执法重心,在设区的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推动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关于“推动乡村治理重心下移,尽可能把资源、服务、管理下放到基层”的要求。
第十一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非法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注释】
一、关于不得侵占、破坏、占用。《种子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二、关于不得更改编号名称。《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三、关于不得非法采集、采伐。《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注释】 本款引用了《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选育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木品种的选育推广。
【注释】
本条参考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木品种的选育推广。
一、关于农作物品种。《种子法》第十二条中规定,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二、关于林木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十三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
【注释】 《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注释】
一、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4号)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有国家和省两级。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二、本条规定采用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对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对同一林木品种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注释】 借鉴了《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国家林业局确定的主要林木,其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但仅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其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 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第十五条规定:“已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
【注释】 《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注释】
《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
【注释】 《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第十五条〔审定职责〕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注释】
一、关于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设立依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二、关于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依据。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1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三、关于公示公告程序依据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告。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专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由秘书处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以及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注释】
《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六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注释】
《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撤销审定和登记〕 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经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后,停止推广、销售:
(一)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注释】
《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情形的,可以分别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审定的意见。
【注释】 本款为创设条款。采纳了社会公众的意见。
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注释】
一、表述依据。采用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二、《种子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
第十七条〔种子样品封存〕 省农作物品种、林木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种子真实性纠纷的处理依据。
【注释】
本条是创设条款。
一、必要性。实际工作中,种子使用者因种子发芽率和粮食产量等问题经常与销售方引发的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由于种子标准样具有客观性,执法部门一般均以此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但这种工作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对留取标准样均有相关规定。
一是《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二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均有相关规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木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参考以上规定,本条作出以封存标准样品作为种子真实性纠纷的处理依据的规定。
第十八条〔引种规定〕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引种具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应当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
【注释】
一、关于备案。《种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引种具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应当经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引种的林木品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注释】
一、关于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二、关于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种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未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注释】
一、上位法规定
《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二、关于第三款。本款内容整体上采纳了牡丹江市的建议。
三、外省立法情况。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许可核发〕 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注释】
一、上位法规定。《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外省立法情况。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在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管理”首条第二十三条中,原文引用了上位法规定。
三、我省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情况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情况:全省共有持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户,其中实行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大型企业( )户,全省共有种子销售门店多少( )户,主要集中在( 、 、 、 )市。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情况:全省共有持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户,其中( )户仅生产不经营。主要集中在( 、 、 、 )市。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累计发放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192份,其中涉及国有企业42份。
第二十一条〔先照后证〕 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注释:
本条内容为创设。主要针对执法实际中,发现部分生产经营者只办理《营业执照》不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形。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许可延续和变更〕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除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事项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注释】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九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不需要办理许可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注释】
一、《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全省目前尚有( )个集贸市场。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注释】
《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将备案职责赋予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符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关于“下移执法重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种子的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注释】
一、《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种子法》重新修订后,自2015年至今,全省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已处理( )起假、劣种子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起假、伤种子案件,移交公安( )起。
第二十五条〔档案和凭据〕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注释】
本款从规范经营者自身制度建设方面作出规定。
一、参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通过执法检查,全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有()家已建立了生产经营档案,占全部( )%;全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有( )家已建立了生产经营档案,占全部的()%。
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注释】 本款借鉴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珍贵树种收购〕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注释】
一、本条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北京市的立法经验。
《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我省珍贵林木种子主要包括( 、 、 、 、 )等( )种。
国有重点林区珍贵林木种子主要包括红松、偃松、沙松、赤松、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东北红豆杉、柞树、椴树等。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销售门店〕 农作物种子销售门店应当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和渠道。
农作物种子销售门店不得同时销售、存放水稻、大豆、小麦等谷物。销售、存放已经加工的成品粮除外。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
一、销售门店是农作物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的主要渠道,易发生真假种子和种子质量纠纷。因此不允许种子销售门店同时经营粮食。
实际工作中,销售门店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为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因此无须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加强监管,规范了备案措施。
水稻、大豆和小麦这些自交作物可以作为种子使用,但是玉米作为杂交作物不能成为种子,因此第二款中只规范水稻、大豆和小麦三种粮食产品。
二、截至目前,全省农作物销售门店共( )户。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可以从事农作物种子代购活动。向本社社员以外有偿提供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
【注释】
一、本条为创设条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等业务。实际工作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从事对本社社员以外有偿提供农作物种子活动,易出现销售假、劣种子事件,其经营行为需要加以规范。
二、全省共有农民专业合作社( )个。
第二十九条〔赔偿标准〕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赔偿额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购种价款。
(二)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所在乡(镇)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三)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注释】
一、关于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前三款内容主要参照《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二、关于第二款中“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具体规定。参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4月1日通过,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三、《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引用了《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原文。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等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据买卖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本款为创设条款。对因种子质量产生的纠纷处理,作原则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注释】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七、加强种子市场监管”中要求:继续严厉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犯罪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交。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查处的制售假劣种子案件,要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本条借鉴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表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执法权力〕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注释】
《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注释】
本条内容参照《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同时采纳了省编办的修改意见。
一、《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二、我办在各地、各部门征求意见时,省编办建议将“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地)、县(市、区)农业综合执法机构”。
第三十二条〔诚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公示。
对制假售假、故意侵犯新品种保护权等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并在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方面严格限制。对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
《种子法》对建立企业诚信机制作出部分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加快建立健全各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信息,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等动态协同功能”“对重点领域和。对恶意逃废债务、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交易市场与交易会监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
我省每年在哈尔滨市召开全国性的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活动,规模国内第一;部分市、县也有规模较小的种子交易活动。因此应当予以规范。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转基因监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依法惩处非法生产、加工、经营或者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注释】
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铲除、销毁。
二、截至目前,全省共查处非法转基因种子案件( )起,( 如何处理请分几类说明。 )
从事农作物转基因育种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在生物育种专区或者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转基因试验基地内实施。
【注释】
本款内容为创设,根据工作实际加以规定。
一、名词解释:
生物育种专区:
二、截至目前全省转基因育种试验备案情况:请用数字说明。
我省共有( )个生物育种专区,主要分布在( 、 、 )等地;有( )个经农业部认定的转基因试验基地,主要分布在( 、 、 )等地。
第三十五条〔广告要求〕 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依法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
【注释】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其他行为。
【注释】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注释】
一、本条参考了《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二、外省立法情况。《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和新品种研发;扶持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注释】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相关要求:突破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高效繁育、加工流通等关键环节的核心技术,提高种业科技创新能力;支持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
本条采纳了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的意见,不再对“资金、税收、补贴、信贷等政策措施”作详细表述,仅表述为“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九条〔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保证种子生产长期稳定。
【注释】
一、表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要求,培育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我省目前共有( )个优势种子繁育基地。
种子企业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租用等土地流转方式,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在国家种苗工程项目中“良种繁育中心”共建6处,主要包含红松、东北红豆杉、白桦、水曲柳、红松、山杨、长白落叶松等树种。同时,建立稳定的优良采种基地7处,主要包括白桦、紫段、长白落叶松、红松、红皮云杉、兴安落叶松、水曲柳等树种。良种基地共16处
【注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土地入股、租赁等方式,推动土地向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流转,支持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
《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国办发〔2012〕59号)要求,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分区域、分作物建设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确保种子生产长期稳定。支持种子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采取租用等土地流转方式,构建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农民长期的契约合作关系。建立政府支持、种子企业参与、商业化运作的种子生产风险分散机制。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设现代化种子加工中心和配送体系,提高种子生产、加工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金融信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购储备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促进种子企业发展。
【注释】
《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本条表述参考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购储备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促进种子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促进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种子企业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注释】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要求:鼓励种子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尤其是鼓励大型优势种子企业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破坏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非法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
(三)非法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注释】
一、根据《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条例将处罚职责全部赋予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符合符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关于“下移执法重心”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审定和登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注释】
一、表述依据。引用了《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引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一)引种农作物品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农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引种林木品种不是经国务院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良种的;
(二)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未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引种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林木品种未经区域适应性试验的。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
本条处罚种类和幅度,参考了《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者开具凭证不符合要求的。
【注释】
参考了《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对农作物种子销售门店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作物种子销售门店同时经营、存放水稻、大豆、小麦等谷物的,由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销售或者存放的谷物。
【注释】
本条为创设条款,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作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目的是规范销售行为,因此不作罚款处罚,仅对其作出限期责令改下和没收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遭受侵害但未予制止的;
(四)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注释】
《种子法》仅在第九十条对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本条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设定。
第八章 附 责
第四十八条〔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监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注释】
本条沿用了《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