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河林业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沾河林业局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我局安装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省或森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森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二手特种设备在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施工安装前,应向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并向松花江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后,方可施工安装,安装后应由有资质检验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办理落户和运行牌照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的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松花江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投拆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了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沾河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