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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1-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
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
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
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
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
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
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
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
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
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
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
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
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
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
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
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
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
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
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
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
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
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
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
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
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
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
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
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
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可以并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
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证。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
输证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在省内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猎捕、驯养、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
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
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
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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