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二00五年八月一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结合鹤立林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具体负责。
林业局内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六条、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建立资源档案并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理区域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森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七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它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八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六)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黄芪、柴胡、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七)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芡实的采收期为 九月至十月;
(九)红景天实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十)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
第九条、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条、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向资源、林政、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统一收取费用,其他部门不再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二条、列入野生药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进、禁捕令。
第十三条、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和运输
第十四条、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在林区内进行收购野生药材的经营者,首先向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向上级机关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申请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十七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依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森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条、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林政、资源、森保等部门发现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要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理。
第四章 繁殖与培育
第二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建立中药材种、养殖基地,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对中药材种植和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 种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野生药材资源保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机关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林业局。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