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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09-07-03 09:00:00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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