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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窃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 |
| 2010-11-15 | |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森林工业总局机电能源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规定:“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一)处罚范围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窃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擅自在供电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2)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3)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主计量不准、失效;(5)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6)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7)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8)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9)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10)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2、立案程序
承办人A审查(1)供电企业申报时需提供的材料;(2)供电企业提请窃电处理报告;(3)供电企业对窃电现场检查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4)其他的窃电举报材料;(5)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投诉材料。
3、立案时限
承办人A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A、B立案后,指派电力监管检查人员进行调查。电力监管人员检查进行反窃电监管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3、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4、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的证据;
5、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三)审查
承办人A对电力监管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2、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告知与复核
对窃电违法行为拟实行行政处罚的,由机电能源局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电力监管人员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机电能源局承办人A进行复核。
(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机电能源局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承办人A签发,由电力监管人员将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六)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承办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七)结案归档
机电能源局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机电能源局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技术监测、技术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网站(http:// www.ljforest.com)长期公布。拟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1、窃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2、省森林工业总局窃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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