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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移气象台站审批制度 | |
| 2010-07-23 | |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营林局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局长、局长、主管局长、常务局长、局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省森工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气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省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3、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4、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5、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申报迁移气象台审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
(一)城市的规划的需要;
(二)重点工程的建设的需要;
(三)气象资料经过一段时期的对比。
四、所需材料
申报迁移气象台审批,提交材料:
(一)林业局迁站的原因报告;
(二)城市规划或工程建设的证明;
(三)气象数据的对比分析;
(四)迁站的科学论证报告;
(五)新站址的环境说明、经度、纬度及拔海高度。
五、受理
承办人A或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森工总局审批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批与决定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局长审核,局长组织召开局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局处室意见,根据会议结果进行审批,承办人A或B根据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审批结果。局长无法审核签批的,由其授权人员代批。
七、审批时限
自审核之日起,15日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总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相关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网站长期公布(www.ljforest.com)。
拟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结果分别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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