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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森建〔2016〕1086号
2017-02-21        

黑森建〔2016〕1086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

经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 ,现将《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印发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森工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森工林区(伊春除外)及总局直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是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森工林区(伊春除外)施业区及总局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业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成立森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地址在哈尔滨,该中心在23个林业局分别设立管理部,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按统一的规章制度管理。

总局直属单位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各林业局及其范围内的单位到相应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各管理部建立网络连接,通过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为公积金业务办理提供便捷。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手续。每个单位只允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均工资的5%-12%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须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缴存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对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存基数一年只允许调整一次。缴存单位在每年1月1日起,可申请本年度缴存基数的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基数缴存。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预算中列支,其余部分在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离森工公积金管辖范围且户口迁出森工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出境定居的;

   (六)无自住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三十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且原则上不得超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

   (二)购买新增住房或自建住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

   (四)职工个人及配偶在管理中心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五)经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采取抵押的方式,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售房单位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期内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林区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预算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预算和经费预算。其中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算。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年度预算,经管理委员会审议报省财政审批。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复管理费预算总额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上缴省财政,按省财政实际拨付使用。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执行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上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省森工总局财务部门应加强对森工住房公积金业务核算的监督,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缴存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所辖管理部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部、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委员会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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