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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森建〔2016〕1085号 | |
| 2017-02-21 | |
黑森建〔2016〕1085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 提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 经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现将《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展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的重要意义。森工公积金制度框架是一个《办法》三个《细则》,即《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本细则的制定是对森工公积金制度的丰富与完善,有利于森工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开展提取业务是公积金在使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做好公积金提取工作关系到每个缴存职工切身利益。 二、加大政策宣传,做好新业务启动准备。相关单位向缴存职工做好公积金提取政策的宣传,使其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职工购买、租赁住房时的作用,全面了解公积金提取政策和业务流程,使提取业务顺利开展。 三、加强提取工作的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各单位人事及劳资部门负责对职工的提取申请表审核盖章,并出具退休审批证明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财务部门负责将公积金中心划转到的资金按提取明细发放给职工本人;申请提取的职工负责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提取业务的初审;公积金中心负责提取的业务审批,并按审批结果将公积金划转到提取职工所在单位账户。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 2017年1月6日印发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提取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开户并进行公积金缴存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对象 第五条 缴存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工作调离森工公积金管辖范围且户口迁出森工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出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 第六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且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七条 缴存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购买无合法产权证的自住住房、住房装修、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地下室等非自住住房及购房首付款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一年之内(按契税完税证明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可办理一次购房提取,不得重复提取。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额。 第十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以分次提取,提取时间需间隔两年以上,每次提取额度为月还款额乘以24个月,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 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缴存职工及配偶只可以申请按月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以下简称:冲还贷),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公积金。 缴存职工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公积金账户不得注销。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赁自住住房的,本人及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2400元。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可一次性提取缴存职工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缴存职工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提取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森工林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二联)。 配偶或同一户口直系血亲提取时,还须提供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身份证。 配偶、经办人代为办理提取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公积金中心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森工林区范围内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及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 (三)购买棚改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拆迁安置协议及付款票据;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林业局及其以上建设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 第十五条 缴存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近期三个月的还贷证明。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30日内有效);对于已婚的缴存职工,应提供夫妻双方无房证明。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件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复的退休审批表。 第十八条缴存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工作调离森工公积金管辖范围且户口迁出森工林区户籍管辖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缴存职工工作调转证明、户籍证明;缴存职工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供缴存职工死亡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需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到场,并签署书面保证,同意提取款项转入其中一人账户)、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林业局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申请材料:缴存职工填写《森工林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组织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单位经办人签字。 (二)初审:缴存职工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部或公积金中心办理初审,初审人员对缴存职工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核实并录入系统,报公积金中心审批(原件扫描录入公积金系统后,退还缴存职工,复印件公积金中心存档); (三)审批:对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日办理审批。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调查核实难度较大或提取人数较多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四)放款:对符合提取条件并完成提取审批程序的,公积金中心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给缴存职工,并通知受委托银行按提取金额将公积金转到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指定账户内,由所在单位发放给缴存职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提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缴存职工所在单位配合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提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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