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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森卫〔2016〕1046号 | |
| 2017-02-21 | |
黑森卫〔2016〕1046号 关于印发《森工林区所属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森工林区所属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2016年12月23日
森工林区所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林区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院分级管理”、“平安医院建设”和卫生部“九不准”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林区医疗卫生现状的实际,特对林区医疗机构的设置、校验、诊疗活动、执法监督等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医疗机构的规划和设置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条 森工林区辖区内设置二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总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由林业局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总局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林业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局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设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条件、审批流程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执行。设置公立医疗机构同时按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第三条 林区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督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医疗机构所设置科室、开展的业务项目,负责二级以上医疗技术的准入管理。卫生监督部门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监督、执法检查、违法案件查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传染病防控指导、传染病流调、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条 医务人员入职应进行理论、实践技能考核,医院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教育、管理知识和能力,医院负责人应完成院长职业化培训。 第二章 医疗机构功能定位 第五条 根据林区面大人稀点多的特殊性,坚持每个局至少保留一家公立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坚持每个林场(所)保留一个公立卫生所。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发展医疗机构,推动形成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增加医疗卫生资源供给、优化结构,满足多元化需求,发挥社会办医疗机构机制灵活的优势,对公立医院改革形成倒逼效应,激发医改活力,促进医疗服务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和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 公立医院应坚持公益性质,立足给林区人民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卫生服务。各林业局和医疗机构设置单位要根据医院的级别、功能、服务人口、承担医疗保健任务和运行情况,认真测算所需补助资金,在合理适度的原则下保证医院能够正常运行、医院有良好发展空间、医务人员有合理收入。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上级拨款和配套资金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专项费用,在测算医院补助时不得将其挤占。 第七条 山上卫生所和学校卫生室应由林业局主办,为林区山上职工群众和学生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林业局要保证卫生所(室)设备、设施、工资、取暖等必要开支。卫生所(室)实行局场两级管理,统一设置、统一调配、统一业务流程、统一药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业务培训考核,林场(所)、学校负责出勤、医德医风及群众满意度考核。 其它医疗机构根据《许可》的执业范围依法依规开展执业活动。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林区内医院与医院、医院与卫生所以医联体的方式加强业务交流;鼓励医院兼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监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使用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完成情况。 第三章 医疗护理管理 第九条 林区内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行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完善医院科室建设和人员配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合理诊疗。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不准开展未经核准登记的诊疗项目;医生不准超范围执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坚持执行首诊负责制、讨论制度、会诊制度、查对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交接班制度、危重病人抢救制度等核心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规定,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在履行患者知情权的同时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贵重药品时,应当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并取得患者的同意。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日常报表和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将发生的纠纷、事故、上访、药物不良反应、住院病人的意外伤害、涉法事件按时限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冒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违禁药品、淘汰药品以及非正规批发渠道药品,不得以治疗为目的、以处方为形式在药局销售任何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购入记录和出入库制度,不得违反药品加成规定抬高零售价格,不得在购入环节提高进价变向抬高药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将会同物价、社保、审计部门对药品价格进行院间和与市场价格比对,找出药价居高原因,坚决制止药价虚高现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医疗机构在省级平台上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监督并督促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坚持合理用药,按照《抗菌药物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药品限制级别规范使用抗生素。充分利用细菌学检查作为抗生素应用的依据,药敏率应达到要求。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精麻药品管理规定,切实落实采购计划、贮存、评估、开方、记录、毁瓶等环节要求,按照“癌症疼痛诊疗规范”进行麻药的镇痛应用,杜绝麻醉药品流失。 第五章 院内感染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设立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符合规定要求。对手术室、供应室、产房、配药中心、腔镜室、处置室等医院感染重点部位应进行医学监测,根据监测结果针对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基础条件。 第六章 廉洁行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鼓励医生或科室开大处方、开非必须的检查,不准在医疗服务中开单提成,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不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种名义、形式的回扣。医院科室对外不得租赁、对内不得承包。不得为临床科室设立创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生不准参与、默许各类套取、冒名骗取医保基金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生不准索取或收受患者和亲属的红包、礼品以及宴请。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评价,以自然年度为评价周期。实行医疗机构评分排名制度,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排名。总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分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年度评分小组具体实施。对排名连续靠后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或建议更换负责人的方式促进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分小组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分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分小组成员为卫生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专门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在严格执法执罚的同时,将违法处罚信息录入“国家征信平台”。对经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总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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