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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森建〔2016〕1088号 | |
| 2017-02-21 | |
黑森建〔2016〕1088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总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现将《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对各建设单位2017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改房,申请人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申请人在森工林区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要公积金贷款的,应在一年以内提交申请。 三、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贷款需求量,到各林业局现场办理贷款业务,受托银行等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四、各单位人事及劳资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工资收入出具证明。 五、各林业局(建设单位)应提供一个财务账户,用于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金划转。各林业局(建设单位)应指派财务专业人员,负责与公积金中心对接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六、职工购买商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前提是职工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各林业局住建局、直属林场应及时通知本辖区内有使用公积金贷款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七、各林业局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森工公积金住房贷款办理房屋抵押时,在原办理程序的基础上,必须增加有贷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方可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请各林业局房产交易中心严格执行。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森工林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森工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使用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人在贷款流程的不同阶段,分别称为购房人、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细则所称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第三条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公积金中心负责森工林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管理部作为公积金中心设在各林业局辖区内的业务受理机构,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异地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及共同还款人信用良好,且具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不少于六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公积金中心不得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已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六)满足规定的贷款程序、抵押及偿还要求,购买自住商品房(现房、期房)、产权转让房、棚改房的,应提供与房源相应的合法、有效资料; (七)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仅限于在森工林区范围内。 在森工林区内购买商品房、棚改房需要公积金贷款的,开发商、建设单位与公积金中心需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合作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林业局及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申请人在森工林区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要贷款的,应在一年以内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在森工林区内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单缴存职工20万元,夫妻双缴存职工30万元;在森工林区外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执行购房地公积金贷款规定。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首付款比例为房屋总价的20%;产权转让住房首付款比例为评估价格的20%;棚户区改造回迁住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首付款比例为个人投资额度的20%。 产权转让住房的评估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报告由购房人委托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出具。 第八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需要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待首次贷款还清后,可再次贷款,按首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禁止发放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必须是整数年。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且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实行合同利率,不随法定利率调整;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已签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时,按银行实际放款日的新利率执行;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执行;期限在1年以上,已签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时,按银行实际放款日的新利率执行。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公积金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凭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公积金中心相应管理部查询、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经管理部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组织下列申请资料: 1.填写完整的《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借款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的户口、婚姻状况证明及有效身份证明; 3.受托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4.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工资证明或近3个月工资性收入银行流水; 5.首付款支付凭证或首期付款凭证; 6.申请人用作还款的银行卡; 7.根据房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房屋资料。 商品房: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 产权转让住房:需提供《产权转让房评估报告》、《产权转让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 棚改回迁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新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房收款票据; 建造、翻建:需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抵押房产评估报告、自筹资金证明、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 大修: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林业局及以上建设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房产评估报告、自筹资金证明、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 8.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申请:借款人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部办理要件审核;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后签署意见,借款人携带经管理部审核的上述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审批。 (三)受理: 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资料齐全后,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查询征信系统,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无不良贷款或不良信用记录后,公积金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的借款人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中心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料后,对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当面签订抵押合同;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借款人三方应当面签订借款合同。 (五)抵押登记:借款人持相关抵押登记书面文件到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材料返回公积金中心。 (六)放款:公积金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及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将住房全额价值抵押在公积金中心,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借款人对确定为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抵押期内,公积金中心是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每次提前还款额度不少于1年的应还款额。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要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贷款偿还顺序为:罚息、利息、本金。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按《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暂行规定》,委托公积金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由受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及时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人连续逾期3期未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缴存单位扣划其工资或社保中心扣划借款人社保资金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缴存单位和社保中心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十七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款人依法协商。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公积金中心应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合同的; (六)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中心指出后未改正的; (七) 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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