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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7-09-0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工作运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协调。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机关、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处(室),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专门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四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监督计划建议项目。

第十六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调查、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由常务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专题询问。

第二十一条 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系代表和代表参与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组织活动,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代表或者专家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督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承办代表建议,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初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并充分发表意见。兼职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优先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掌握履行职务所必备的知识和工作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不履职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辞去或者由组织责成其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一)一年内无故不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两次以上的;

(二)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专门委员会全年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三)一年内无故不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次数超过全年会议次数二分之一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的;

(五)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履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的。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送达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议决事项,须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应当由会议工作人员进行记录整理,编印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关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各处(室)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七)其他需要研究的事宜。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年度立法、监督以及其他工作计划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将下一次会议议题的安排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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