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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2018-03-09 | ||||||||||||||||||||||||||||||||||||||||||||||||||||||||||||||||||||||||||||||||||||
黑森护〔2018〕109号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带岭林业实验局,省林科院: 根据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要求,现对《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进行部分修改。将第十条“通过专家考察和评估,并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复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修改为“通过专家考察和评估,并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请省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同时,增加第14页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表。原《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2018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 2018年3月9日印发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与管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全林区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以所属各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投资建设为主,依法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及资金扶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湿地公园建设。 第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 号)执行。国家湿地公园从省级湿地公园中推荐晋升。 鼓励有条件的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依法依规设立省、县级湿地公园。其设立、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主管全林区湿地公园工作。 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三)面积在 20 公顷以上,且能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规划总面积的 30%,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面积不低于规划总面积的60%,合理利用区面积不超过规划总面积的20%。 (四)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没有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需提交相关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和设立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的承诺文件。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四)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影像资料和图片资料。 (五)省级湿地公园申报表及所在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对省级湿地公园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出具考察评估报告。 申报单位须按照专家评估意见和建议完善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并提交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通过专家考察和评估,并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公示 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请省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省级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省级湿地公园的考察评估应邀请所在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及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相关部门参加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省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黑龙江省+林业局或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名+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所在地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应当在批准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湿地公园的名称、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告,9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和界线完成标桩定界。 第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所在林业局、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日常监测和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根据保护与管理的需要实行分区管理,一般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及科研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的更名、撤销、范围的变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开 (围)垦湿地、开矿、采石、采沙、取土等行为,禁止从事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收、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若因国家规划等确需占用、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确保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宣教解说系统,设置宣教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称号。 第二十五条 原办法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省级湿地公园申报书 名 称: 申报单位: 建设单位: 申报时间: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印制
说 明
一、申报书作为附件随拟建省级湿地公园所在地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管理局申请文件一起报送。 二、主要湿地类型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 三、“地点”指湿地公园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 四、“地理坐标”指湿地公园所跨的经纬度范围。 五、“边界描述”指湿地公园的具体边界范围。 六、“土地权属”是指湿地公园的土地属性及土地权属使用证认领状况、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等。 七、“利益相关者协调状况”包括湿地公园建设涉及的居民安置和转产、是否与森林公园或自然保护区重叠、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大基础建设工程等。 八、“湿地生态系统、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景观资源等情况”主要包括自然条件、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基础设施,特别是湿地资源概况、现存和潜在问题等内容。 九、申报书的内容和填报要求,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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